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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范保林与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林,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任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范保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住所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腾飞路5号。法定代表人孟春德,董事长。被告任宝珠,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范保林与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任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姚果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斌、被告任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保林诉称,被告姚果云系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姚果云和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因碍于情面,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账户。由于被告姚果云和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迟迟不能返还原告借款,于是双方在2014年6月6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前两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被告任宝珠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罚息24万元,被告任宝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果云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而不是我本人。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任宝珠辩称,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补签合同也是事实。我认可在保证书上的签字行为。借款当时,被告姚果云将其和其女名下的房产四套抵押给原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抵押,在该情况下,我在保证书上签字。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姚果云系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姚果云并不认识原告,只是知道向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打款人的姓名为范保林。借款后,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共支付利息586000元,均是汇入名为李巍的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供:1、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张,记载:汇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付款人范保林,收款人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96万元。2、《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90天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范保林在出借人一栏内签字,借款人一栏内有姚果云签字字样并盖有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公章,任宝珠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3、被告姚果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利率按《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日期为2014年6月6日。4、姚果云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该收据系《短期借款合同》的附件,日期为2014年6月6日。5、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姚果云于2010年6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委托本人及其配偶为其提供2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出借人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该证据落款处无任宝珠的签字。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补签《短期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在补签合同时,将196万元产生的利息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中,故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任宝珠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果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姚果云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姚果云在合同、借条和收条中签字,是因为姚果云是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任宝珠的质证意见为,《短期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借款数额确实为200万元,其中4万元是作为利息进行扣除。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法庭在询问任宝珠对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内容是否认可时,任宝珠表示认可。被告任宝珠提供银行付款回单若干张,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分别为任宝珠、孟文芳,收款人分别为李巍、乔珍珍。任宝珠以此证明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共返还原告借款利息58.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任宝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果云质证认为,对任宝珠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证明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通过李巍支付了原告58.6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应推定《短期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真实,同时原告、被告姚果云、任宝珠认可该合同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合同系签章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月息2%和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到庭被告未对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提出异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196万元。被告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和姚果云均在该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内签章,被告姚果云又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姚果云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实际的转账数额为人民币196万元,原告将该款项产生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该行为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保护。故应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为人民币196万元。关于任宝珠保证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书落款处没有被告任宝珠的签名,但任宝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任宝珠在《短期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内的签字,可以认定任宝珠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5日止,故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任宝珠主张权利,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宝珠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在被告姚果云将其和其女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作为抵押为前提,但任宝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36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九十六万元及利息三十六万元。二、被告任宝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姚果云、太原市宏星炭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元,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