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号。法定代表人:戴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成都大道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程思雅,董事长。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为与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丹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丹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捷瑞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除湿机设备,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848.5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协议及对账单各一份,被告经确认后在原告发送的协议和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并于次日以传真方式回传给原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有如下内容: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尾款609848.5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209848.5元,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按照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嗣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9848.5元;二、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原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禧丹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捷瑞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及对账单各一份(原件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848.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9848.5元的事实。被告禧丹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禧丹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84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9848.5元,并支付原告杭州捷瑞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98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