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晋谊与王志刚、张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谊,王志刚,张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晋谊。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被告张健青。原告张晋谊与被告王志刚、张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中,被告王志刚、张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王志刚是同学。2012年年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跑运输,同年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汽车卖掉。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十万元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014年8月底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仅还原告欠款2.75万元,尚欠7.25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5万元及从2013年8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双方确系合伙买车,但卖车并非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将其所有部分以100000元价格折价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0元,仅剩4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主车车号为晋K×××××、挂车车号为晋K×××××的豪沃A7汽车一辆。同年12月双方将该车折价200000元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该车份额以100000元价格折价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晋谊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付5000元,到2014年8月底付清。如当月未付清,转下月付清,总计不得超出1万元正。欠款人王志刚、张健青。”后二被告分数次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7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予以认可,但其二人已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偿还原告60000元,因双方系同学关系,故每次付钱均未要求原告打收条,仅同意偿还原告4000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张健青欠付原告100000元汽车折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依照欠条约定,积极偿还所欠款项,造成纠纷,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关于二被告主张其已还款金额为60000元而非27500元一节,因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8月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赔偿原告72500元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刚、张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晋谊欠款人民币72500元,并赔偿原告72500元欠款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诉讼保全费74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27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来顺审判员 武丽强审判员 任科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