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与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卜家斌,陈秋芳,陈兆庭,王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北路43号。负责人王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正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平。被告扬州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友谊路428号。法定代表人卜根顺。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被告卜家斌。被告陈秋芳。被告陈兆庭。被告王高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与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扬州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卜家斌、陈秋芳、陈兆庭、王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公司、通顺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卜家斌、陈秋芳、陈兆庭、王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通顺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金平、郭美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卜家斌、陈秋芳、陈兆庭、王高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卜家斌、陈秋芳以其位于扬州市史可法北路63号1幢508室,被告陈兆庭、王高琴以其位于扬州市史可法北路63号1幢506室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授信合同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友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6.9%,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如有逾期,按约加付利息,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友谊公司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7日欠原告本息2041918.34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918.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承担律师费用9万元,被告通顺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卜家斌、陈秋芳所有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权证广字第××;他项权证: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01**号)及被告陈兆庭、王高琴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权证维字第××;他项权证:扬房他证维字第20140002**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通顺公司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9231400501),证明被告蒋金平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9231400502),证明被告郭美华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9231400050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卜家斌、陈秋芳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9231400050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兆庭、王高琴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8、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9、欠款余额单,证明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友谊公司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2041918.34元,10、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被告友谊公司、通顺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卜家斌、陈秋芳、陈兆庭、王高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通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金平、郭美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被告友谊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无论债权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卜家斌、陈秋芳及陈兆庭、王高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卜家斌、陈秋芳以卜家斌名下位于扬州市史可法北路63号1幢508室,被告陈兆庭、王高琴以陈兆庭名下位于扬州市史可法北路63号1幢506室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被告友谊公司全部债务的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扬州市史可法北路63号1幢508室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万元,扬州市史可法北路63号1幢506室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同日,被告友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授信,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9日到2015年1月5日,年利率6.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友谊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友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918.34元。原告为催收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9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通顺公司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通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卜家斌、陈秋芳及陈兆庭、王高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金平、郭美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友谊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友谊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通顺公司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通顺公司、蒋金平、郭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卜家斌、陈秋芳及陈兆庭、王高琴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法院向数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为41918.34元,此后按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9万元。二、被告扬州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对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卜家斌、陈秋芳抵押的卜家斌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权证广字第××;他项权证: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01**号),及被告陈兆庭、王高琴抵押的陈兆庭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权证维字第××;他项权证:扬房他证维字第201400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以28万元及3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友谊公司、通顺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卜家斌、陈秋芳、陈兆庭、王高琴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