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与月华轩商务宾馆、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城市管理局,月华轩商务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17号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阜宁县天津路城南大厦A座31楼。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月华轩商务宾馆(业主:郁步华),地址:阜宁县阜城大街。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月6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阜城管征收决字(2015)2400019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限月华轩商务宾馆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78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能履行征收义务,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5)2400019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5)2400019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