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同居,并于2007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共育二女,长女谢某乙于2005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谢某丙于2006年2月2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房屋四间,价值15万元。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原告便撤回起诉,之后,双方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以及为子女健康成长而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谢某乙、次女谢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1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2006年2月2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房屋四间,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被告声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也没有举示房屋登记的证据。原告于庭审中要求对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问题另案处理。原、被告于2011年4月因争吵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长女由被告照管其日常生活,次于于2013年7月之前由原告照管其日常生活,自2007年之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照管,原告也未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谢某甲同意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抚养两名子女,但要求原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100000元。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2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并在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以及为子女健康成长而着想。但自该判决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改善,依旧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登记材料、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期间双方经历两次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也没有实质改善,未见和好迹象。由是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及抚养条件,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谢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每个子女各100000元的抚养费,其标准过高,且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成长所需,酌定由原告徐某某按月承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对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原告要求另案处理,且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宜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本院对双方除离婚及子女抚养之外的问题不作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长女谢某乙(2005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谢某丙(2006年2月2日出生)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并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自判决之日起按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400元直至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徐某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到120元,由原告徐某某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