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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利平诉史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平,史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范利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范占平,系原告哥哥。被告史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公司),地址呼市赛罕区。负责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土左旗支公司职工。原告范利平诉被告史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乐、被告呼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利平诉称,2015年1月24日16时许,史乐驾驶其妻子的蒙AJB9**号汽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范利平驾驶的蒙AC56**号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且致我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及拉运的电视柜毁损。土左旗交警大队史乐负全责。蒙AJB9**号汽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蒙AC56**号正三轮摩托车及电视柜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020元,我与我哥范占平在“占平家具城”从事家具销售,我请求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涉讼摩托车及电视柜和处理事故误工费等14850元,史乐承担涉讼费用。被告史乐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AJB917号汽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可,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呼和公司辨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所述的AJB917号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案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应合法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涉讼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家具销售,原告的涉讼请求成立。被告史乐质証称同意原告的证据;被告呼和公司质証称对价格鉴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明,原告系蒙AC56**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原告与其兄范占平在“占平家具城”从事家具销售。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属实;蒙AJB9**号汽车在涉讼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本案事故中原告驾驶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正值给客户送电视柜。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电视柜由土左旗法院委托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鉴定损失为1302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辆电视柜损失13020元,误工费等损失1830元(122元×15天),共计14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蒙AJB9**号汽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便应在此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应酌情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利平车辆电视柜误工费损失14850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