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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喜诚与被告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诚,刘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闫喜诚。被告刘岩。原告闫喜诚与被告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诚与被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诚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岩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手推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电动车损坏,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及其妻子带我将我的电动车拖到修车部,被告只想出500-600元修车费,修车部的人说价钱差距太大,不能做赔钱卖买,就没有修理,后来我只好让被告将车推到修车一条街修理,维修人员说修理费1200元,被告就恼羞成怒,把我的电动车丢到马路一边不管回家了,当时是下午6点半多,我只能雇车将电动车拉回家,并支付车费8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2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岩辩称,当时我们三个人到修车部去修车,修理人员说老款的电动车已经停产了,我们当时谈赔偿的事,修车人说连200元都不值,但当时我们同意支付500元,原告都不同意,后来我报警,经警察调解给800元,我同意了,原告还是不同意,警察就让我离开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2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被告刘岩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闫喜诚手推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闫喜诚要求被告刘岩赔偿电动车,应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鉴定或者相应的修车费发票,而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车尚未维修,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是原告与维修店商议后书写的票据,并非维修实际价格,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认可确实未将原告车辆送至家中,故对原告运送电动车发生的交通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喜诚交通费人民币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