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贸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胡建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7-1号。法定代表人董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贸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胡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对本院在执行淮安市扬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了宏盛公司淮安金辉天鹅湾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淮安项目部)736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宏盛公司淮安项目部系独立运营,法院扣划款项时间为年末,会导致农民工工资断发;2、不应从宏盛公司项目部扣划款项,而应从宏盛公司帐户扣划;3、宏盛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扬子公司,执行款应暂扣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扬子公司工程款530948.48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扬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至付款之日按本金530948.48元计算)。宏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扬子公司申请执行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浦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宏盛公司银行存款73.6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等额经济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对宏盛公司淮安项目部在该行存款73.6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4日,本院从宏盛公司淮安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帐户中分两笔共扣划73.6万元(其中含执行费9600元)。2015年2月11日,本院分两笔共向申请人扬子公司拨付72.64万元。2015年3月3日,(2014)浦执字第1342号案件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宏盛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扬子公司申请对宏盛公司强制执行后,本院制作相应执行裁定书,并对宏盛公司下属项目部相应金额予以冻结、扣划,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宏盛公司淮安项目部系独立运营,本院应从宏盛公司帐户扣划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异议人主张其已另案起诉扬子公司,本院应将扣划的73.6万元暂扣。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将72.64万元执行款已拨付给申请人扬子公司(剩余9600元为执行费),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