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等与乔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祥斌,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驻阳邑办事处工作者。原告乔某乙,农民。原告乔某丙,农民。原告乔某丁,农民。被告乔某戊,农民。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与被告乔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乙、原告乔某丁、原告乔某丙、被告乔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我的父亲乔某己于1989年去世,我母亲宋某甲于2011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九间房产。我们家兄妹五人,现父母遗产被老二乔某戊霸占。先后经亲戚及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父母生前所欠债务和埋葬父母时所欠债务,我要求参与继承人共同分担。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我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割我父母的遗产,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房9间(原告应得父母遗产房:门市房1间,估价7万元;住房3.5间,估价每间3000元。综合估价80500元);二、要求依法共同偿还父母的债务12000元,共同承担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一张,用以证明这套房子是原告乔某甲的房子;2、武安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0427、0453号,用以证明父母遗产有房屋9间;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492、497号,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所发放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父亲乔某己生前借款2000元,本息都是原告乔某甲还的;4、王所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埋葬费1000元是原告乔某甲出的。原告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诉称,乔某己是我们父亲,他有二个儿子、三个女儿,老大乔某甲,老二乔某戊。父亲去世时他们二兄弟都没典礼,我们姐妹三个都典礼了。家里就我母亲、哥弟三人,家里也没分过家。父亲在世,在东街街里头路南有老庄,院里有七间七十年前盖的破旧房屋,路北有二间破旧的瓦房(门面)。在东桥寨批了一个新地基,父亲在世把根基都打好了,主房七间砖,木石都给买下了,准备盖房子。1989年,父亲得脑血栓去世。父亲去世家里的货底,父亲从生产队买的牛的卖牛钱我哥都管着,还有父亲有病期间的卖衣服钱我哥也管着。父亲死后,我们三个姑娘一个拿��了200元,每人还上了100元礼钱,大队还退回了批地基的500元的押金钱,最后办罢丧事还剩了600余元,我哥都拿起来了。1992年,乔某丙租了三年门面,门面钱都给了我哥了。父亲死后,母亲是靠门面的房费养老,我们姑娘过年过节过生日给个钱养老看病。在最后三年母亲腿骨折了,我们姊妹五个轮流管母亲的生活。我哥逼母亲写字据给他一间门面,母亲说:“你一串院要一间门面,身后还没后。老二七间旧房也塌了,门面都给了他也不沾光”。母亲临死前我哥还去我弟那对母亲说:“你写了字据我和我弟轮流管你,不写不接你”。母亲受刺激得脑血栓死去。母亲死后,我哥拦住门面不叫往出租,现在也关门四年了。家里老庄是我大爷买的房,让父亲和母亲住了。我们三个女儿都养老了,我们有继承权,希望平分两间门面,望法庭公平解决。被告乔某戊辩称,我父亲乔某己在世之时,东街老房屋七间在路南,二间门面房在路北,在东桥寨批了一个地基(也就是我哥哥乔某甲现住的房子)。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把东桥寨地基的基础打好了,主房七间的砖、梁、木头都准备好准备盖房子,可在89年我父亲去世了,家里就我、母亲、哥哥三人,也没分过家,后来我们把主房七间盖好了。我要求把老房七间和东桥寨主房七间和地基分割一半。至于街里两间门面房是我们父母遗留下来的,是养老房。母亲在世时交代她老了以后让我们弟兄俩平分二间门面房的租金,不让分房子。但是在我母亲死以后,我哥乔某甲拦住不让门面房出租已达三、四年之久,每年租金都在8000元以上,我要求乔某甲赔偿这三、四年的门面房租金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老本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新本写的我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乔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我不认字,现在大哥住着,是不是他的房再一说;证据2,这是旧本,这个是红本不是紫本,紫本已经代替了这个红本了;证据3,这个贷款我不清楚,那时候我才十几岁;证据4,大队退换我父亲生前批地基押金500元,退到我哥哥手里,再加上我三个姐姐每人拿了点钱,再加上我三个姐姐上礼的钱,埋葬的我父亲。原告乔某乙对原告乔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地基不是乔某甲的,我父亲生前批的是伙着的,盖的7间房子也是我父亲盖的;证据2,不是光这9间,乔某甲住的房子也是遗产;证据3,2600元贷款,不是原告一个人还的,我舅舅宋玉根还了1000元,原告还的钱,也是用租房租金等家庭收入还的;证据4,埋葬我父亲的时候是大队退地基得的500元,三个闺女每人拿了200元,每人上礼上了100元,还有街坊邻居上礼的钱埋葬的我父亲,剩余的钱大哥拿着也没有给我母亲。原告乔某丁对原告乔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这个地基是我父亲批的,盖房子用的砖、木头都是我父亲准备好了;证据2,就是这个事,这9间房是我父亲的,让被告现在住着;证据3,2000元兄弟俩一人1000元,乔某戊是我舅舅替他还的1000元,剩余1000元是大哥还的,我哥哥不愿意还一直在银行放着,利息就多了,我母亲凑了个钱和大哥一起还了;证据4,就是这个事。原告乔某丙对原告乔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我同意原2、3的意见。盖房的料都准备好了,盖房的钱是我母亲出的;证据2,没有分过家,新房盖好以后,我母亲就在新房住着,旧房子塌了以后被告翻盖的;证据3���就是这个事;证据4,就是这个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均盖有公章,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2,三原告及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审批宅基地登记手续,并经行政机关盖章,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三原告均对乔某己去世后留有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原告乔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宅基地证证明父母遗产西屋7间,对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是后来改的。原告乔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宅基地证是后来换的,原告乔某甲住的房子和被告乔某戊住的房子都��我父亲的遗产,乔某戊住的房子塌了之后是银行贷款自己翻盖的。原告乔某丁对原告乔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房子我们不能分,2间门面房是养老的房子,三个女儿可以分。原告乔某丙对原告乔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乔某甲住的房子和被告乔某戊住的房子都是我父亲的遗产,都是我父亲批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均盖有公章,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乔某己、宋某甲生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原告乔某甲、长女原告乔某乙、次女原告乔某丁、三女原告乔某丙、次子被告乔某戊。乔某己于1989年去世,宋某甲于2011年去世。乔某己、宋某甲在武安市××镇××村有房屋7间及门面房2间,后于1987年7月1日经原武安县人民政府分别审批颁发了第427号、第453号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月11日,武安市产权产籍管理处向被告乔某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上述七间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乔某戊。1998年,被告乔某戊对该七间房屋进行了翻建。乔某己生前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2600元,其死亡时仍留有借款2000元未偿还。原告乔某甲于1991年12月12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上述债务,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224.64元。原告乔某甲在武安市××镇××村东桥寨有住房七间,并经武安市土地管理局、武安市产权产籍管理处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是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乔某己于1989年死亡,其与宋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间及门面房2间,故乔某己的遗产范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乔某己死亡时继承开始,而在遗产未分割前,乔某己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有关系。1998年被告对该7间房屋进行了翻建,乔某己的遗产房屋3.5间已经灭失,继承人就原遗产享有的物权,因物权标的物的灭失而不存在,不能再行使物权或者物上请求权。而宋某甲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也因其对被告翻建房屋行为未持有异议,属其生前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丧失了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乔某甲要求分割遗产房屋七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某己、宋某甲的遗产现为门面房2间,对该遗产,原、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但该房屋是一个整体,考虑到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该房屋不宜进行分割。而对该房屋价值,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且未提出评估鉴定,又不同意折价、适当补偿,故该房屋应采取共有的方法处理,原、被告对该房屋共有。乔某己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宋某甲承担。现宋某甲已经死亡,依法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故原、被告每人应当承担债务446.93元。现原告乔某甲已全部承担上述债务,故其他继承人应当将其承担的份额给付与原告乔某甲。原告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与被告均主张原告乔某甲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乔某己、宋某甲的遗产,但三原告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原告乔某甲提交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查明,原告乔某甲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主张乔某己的债务由原、被告舅舅宋玉根偿还了1000元,且原告乔某甲偿还的1000元债务是用家庭收入偿还的,因原告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与被告乔某戊对位于武安市武安市××镇××村的2间门面房共有;二、原告乔某乙、原告乔某丁、原告乔某丙、被告乔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乔某甲债务446.93元;三、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各承担422元,被告乔某戊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人民陪审员 安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