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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金凤与黄坚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韦金凤,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黄坚铭,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韦金凤诉被告黄坚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坚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凤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10月和12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坚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韦金某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坚铭身份证××,欠韦金凤1万五千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本人黄坚铭应成在2015年1月5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黄坚铭,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金凤提供《欠条》清楚地证明了黄坚铭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坚铭仍未还款,黄坚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坚铭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韦金凤。黄坚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韦金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韦金凤已预付,由被告黄坚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俊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