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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8年1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村暂住处内,乘王×外出之机,窃取其置于东墙下纸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赃款已部分扣押并发还。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