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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卫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周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周春根,方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林卫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芳芳、赵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金露。被告周春根。被告方宇峰。原告林卫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春根、方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蒋胡林(第一次到庭)、被告周春根、被告方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芳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51分许,被告周春根驾驶浙A×××××号车由更楼驶往张家方向,途经黄张线2KM+1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被告方宇峰停放在路边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A×××××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卫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另被告方宇峰驾驶的浙H×××××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春根、方宇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3479.01元(其中:医疗费208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5121.95元、残疾赔偿金118016.73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22000元;2、被告周春根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9035.31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尚需要赔偿16035.31元,被告方宇峰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035.31元;二被告按份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春根、方宇峰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情况。3、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60日、住院期间(56天)加强护理及营养,和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家庭成员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宇峰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宇峰驾驶的车辆仅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春根驾驶的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被告周春根的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总额为20863.38元,费用中存在救护车费30元及部分营养用药,陪客躺椅费收取30天,说明原告有25天时间并无专人护理,还有部分肿瘤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时间认可2周,按每天70.69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30天,标准按每天70.69元计算;因本次事故伤者多次颅脑检查均正常,也未造成咬合关系破坏,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60日,护理期限6周(1人护理)为宜。但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鉴定机构进行质询。鉴定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质询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被告周春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款项13000元。被告方宇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损失要按交通事故责任书达成的协议赔偿,对于我应承担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能赔偿的之外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春根、方宇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春根、方宇峰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中有救护车费用30元及部分营养用药,部分肿瘤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从住院用药清单可以看出陪客躺椅费30天,但原告有25天时间并无专人护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认定,对费用的合理性将审核后予以确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通知相关利益人到场,摘抄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说明司法鉴定人并不严谨,根据原告医院CT检查均正常,出院记录中也记载咬合关系正常,也并未出现骨折、神经受损等诊断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左耳及软组织挫裂伤,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明显偏长,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营养期限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与该份鉴定结论一致,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性作出复函,认为原告的张口受限为关节区创伤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认定,双方对误工、护理期限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将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事故赔偿事宜有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起始、终点时间、地点,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春根、方宇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方宇峰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警部门,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调解结果:1、方宇峰将保险公司赔的钱全部补偿给林卫芳;2、周春根修车费用自己承担;3、林卫芳的费用(医疗费及其他规定费用),除去方宇峰保险公司赔的钱外,其余全由周春根承担。原告林卫芳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舒俊婷。2015年4月8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颞颌关节区软组织挫伤、异物残留(术后),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60日,护理期限6周(1人护理)。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73.38元(已扣除救护车费30元、陪客躺椅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5天*50元/天=275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6周计算,参照原告主张的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42*100元/天)为4200元;误工期限60日,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1.95元/天标准计算(60*121.95元/天),误工费为7317元;营养费为165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02579.60元[20年*10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80786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1793.60元(27242元/年*原告主张16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869.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根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宇峰按份承担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24869.98元,应按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春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春根已垫付款项计13000元,应再赔付原告林卫芳损失11869.98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林寿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依据证明林寿荣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林卫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周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卫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869.98元。三、驳回原告林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原告林卫芳负担167元,被告周春根负担118元,被告方宇峰负担137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