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蚁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蚁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其不顾家庭,不尽抚养女儿的义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携女儿回娘家生活。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蚁某某辩称:一、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小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协商,任何问题是可以解决。二、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自结婚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夫妻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已生育一个女孩,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成长。三、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那么孩子应判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其家中,有深厚的感情,且其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如果将婚生女判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四、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蚁某甲。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携婚生女儿蚁某甲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致讼。案经调解,因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蚁某某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女儿蚁某甲,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善待,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