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李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梅,李中,王秀灵,李敬礼,李珍珍,李达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李爱梅,女。被执行人李中,男。被执行人王秀灵,女。被执行人李敬礼,男。被执行人李珍珍,女。被执行人李达礼,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中、王秀灵、李敬礼、李珍珍、李达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中、王秀灵、李敬礼、李珍珍、李达礼的银行存款、收入71496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王国民审判员 楚凯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二虎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