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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俊生、王书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安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马俊生,王书英,刘军英,马某甲,马某乙,于安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军英,系马某甲、马某乙母亲,1980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州镇王庄村***号。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安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经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因与马俊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保险邢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庆虎,马俊生、王书英、刘军英、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于安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中午,于安周驾驶冀E×××××(冀E×××××挂)号车辆停放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九龙湖大道江北广利物流内场地(该场地呈东高西低地势)。后于安周自行下车,但未拉手制动。11时30分左右,冀E×××××(冀E×××××挂)号车辆发生滑移,并碰撞、挤压处于车辆车头与围墙之间的受害人马国军,致使受害人马国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安周系冀E×××××(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瑞鑫公司系冀E×××××(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于安周自述上述车辆系其所有,挂靠于瑞鑫公司。冀E×××××(冀E×××××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其中冀E×××××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冀E×××××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元(不计免赔)。马俊生、王书英、刘军英、马某甲、马某乙分别系受害人马国军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马俊生、王书英夫妇育有二子一女。马俊生等人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以于安周未拉紧手刹导致车辆移动碰撞马国军,于安周的过错导致马国军死亡,瑞鑫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是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等为由,请求判令阳光保险邢台公司、于安周、瑞鑫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2446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8367.50元。于安周、瑞鑫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即便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受害人系河北邢台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书英现年56周岁,未达到需要扶养的条件;于安周如应承担主要责任,则其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支出依据不足,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北大队处理本案事故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马俊生等人据此请求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驾驶人的于安周,停放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发生移动致受害人马国军死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冀E×××××(冀E×××××挂)号车辆已在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马俊生等人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于安周赔偿,并由作为被挂靠人的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辩称受害人马国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马俊生主张的各项赔���费用,作如下认定:⑴死亡赔偿金,马俊生等人按照法院所在地宁波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的标准主张410680元(20534元×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⑵丧葬费,马俊生按照法院所在地宁波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24463.50元(4892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⑶王书英不是被扶养人,其主张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某甲、马某乙系未成年人,可主张扶养费,其按照法院所在地宁波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915元的标准主张160022.50元(13915元×9年÷2人+13915元×14年÷2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⑷交通费,马俊生等人虽不能提供相应交通费支出凭据,但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应予以适当保障,结合马俊生等人的住所地与宁波之间的路程,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理,予以认定;⑸精神损害抚慰金,马俊生等人因近亲���死亡,确造成其极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50000元与其所受损害相当,予以认定。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关于于安周如承担主要责任,其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述⑴-⑸项,共计647166元。由于上述费用未超出冀E×××××(冀E×××××挂)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计66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5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因此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俊生等人647166元。由于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已全额赔偿,因此于安周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瑞鑫公司亦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于安周、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赔偿马俊生、王书英、刘军英、马某甲、马某乙6471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马俊生、王书英、刘军英、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马俊生、王书英、刘军英、马某甲、马某乙负担815元,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负担9985元。宣判后,阳光保险邢台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俊生等人对阳光保险邢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大车滑移将受害人碰撞、挤压在墙上致死;如果这样,现场应该是受害人被挤在车头与墙体之间,但根据现场情况,本案受害人被发现时躺在车头北侧地面上;且如果是滑移,速度应该很慢,碰撞被害人也不会致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事物发��的逻辑性,被害人死亡可能存在其他原因。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接触,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结论性证明,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依据不足;即便原审认定的死亡原因成立,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如果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于安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应适用河北省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由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马俊生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死亡是因为事故车辆滑移与围墙发生碰撞挤压所致,该认定完全符合车辆、墙体、以及受害人留下的痕迹,除此之外,从现场视频资料看,事发现场只有司机离开和回到现场,没有其他任何人员和车辆接触该肇事车辆,完全可以排除第三人造成事故的可能,故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事故发生在宁波,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宁波,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对原审有关“冀E×××××(冀E×××××挂)号车辆发生滑移,并碰撞、挤压处于车辆车头与围墙之间的受害人马国军,致使受害人马国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节事实认定提出异议。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对阳光保险邢台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结合原审证据作审查认定���马俊生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马国军系被冀E×××××(冀E×××××挂)号车辆碰撞、挤压致死,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证明中载明了交警调查得到的相关事实,包括:车辆的驾驶员系于安周,受害人马国军系押运员;车辆停放场地有西低东高的微倾斜坡度;民警到达现场时,冀E×××××(冀E×××××挂)号车车头紧贴场地内西侧围墙、车头前挡风玻璃下车体离地高度1.80米左右地方与围墙上碰撞痕迹相吻合;车头右侧离地高度1.45米附近地方有碰撞痕迹,与围墙上血迹相吻合,疑是马国军头部撞击痕迹;马国军当时仰面躺在车头北侧地面上,身下伴有大量血迹;马国军因颅脑损伤与当天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的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与��故证明记载的事实一致,并载明冀E×××××(冀E×××××挂)号车辆手制动未拉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与前述两份证据的记载一致。2.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对于安周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于安周在笔录中陈述其驾驶车辆驶入事发场地,离开场地前又再次停车并离开车辆,但未拉紧手刹,返回时发现车头顶到围墙上,而马国军躺在车头前,“小半个身子在车身外,大半个身子在车头下面”等。于安周对于车辆停放位置、未拉手制动等事实的描述,与前述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等证据的记载相一致。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4】病检字第15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称马国军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称不能排除受害人马国军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可见,上述证据所反映的车辆停放地点存在轻微坡度、于安周未拉紧手制动、事发时车头碰撞顶住围墙、于安周倒在车头附近地面且系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能形成逻辑关联,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于安周驾驶冀E×××××(冀E×××××挂)停放在事发场地时未拉紧手制动导致该车辆发生滑移,受害人马国军系因车辆滑移而被碰撞挤压致死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马俊生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受害人马国军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阳光保险邢台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范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马俊生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马国军系因于安周驾驶不慎致车辆滑移而被碰撞挤压致死。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于安周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瑞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阳光保险邢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关于受害人马国军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阳光���险邢台公司对马俊生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于安周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本案判决赔偿责任的前提。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关于本案如认定于安周负全部责任,则应中止审理并移交刑事程序处理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由阳光保险邢台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邢台���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