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大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涂欠根,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江西仙延精藏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平、涂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0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是一个性格要强、脾气暴躁的人,不仅不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小孩和家庭,不信任原告,还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吵闹。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闹离婚,但因双方离婚条件无法协商一致而没有离婚。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对其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形同陌路。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甲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因有婚外恋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为维护个人面子、社会影响、个人形象,及子女的生活安定、培养教育、健康成长,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0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信任与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协商离婚,但因双方离婚条件无法协商一致而没有离婚。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会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多加强沟通,亦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