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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龙诉被告汤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龙,汤敏,郑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孙建龙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敏被告郑力国原告孙建龙与被告汤敏、郑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岩、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龙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力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龙诉称,2011年6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64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汤敏、郑力国于2011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敏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原来我和郑力国是亲属关系,当时我们俩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偿还别人了。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得分期偿还。被告汤敏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郑力国辩称,原告所诉的这笔债务实际用款人是汤敏,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而是一直向汤敏索要,因此此笔债务对于我来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力国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汤敏、郑力国共同向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26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约定“汤敏、郑力国共同借现金双方均有还款责任,如一方失去还款能力,另一方有义务偿还本息”,但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汤敏、郑力国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26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并为约定偿还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郑力国认为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敏、郑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龙借款本金26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60.00元,保全费18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