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梅永与余广、余加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余广,余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梅永,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亚玲,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广,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被告余加春,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及委托代理人杨亚玲,被告余广、被告余加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广辩称:已向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已经私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余加春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原告700元,双方纠纷已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我方只赔偿2000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3月1日,被告余广驾驶云A×××××号车在杭瑞高速K2204+51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云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余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余加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余广,被告余加春系被告余广之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广支付原告700元。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修理费7476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修理费:原告提交发票、结算单各1份,照片1组。经质证,三被告对发票、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余广、余加春认为不清楚费用如何产生;被告余广、余加春对现场及交警取证的照片无异议,拆修车辆的照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与事故经过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7476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11张,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为手撕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部分票据无证据印证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7676元。因云A×××××号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656元,因被告余广已支付700元,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余广实际赔偿原告4976元(5656元-700元)。被告余加春虽为云A×××××号车的所有人,但本案无证据证实余加春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余加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广、余加春关于纠纷已与原告私了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余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永经济损失4976元;三、驳回原告梅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广承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梅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