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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春国、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魏春国。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善支行行长。第三人临朐鑫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村西。法定代表人宗玉廷,经理。原告魏春国与被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第三人临朐鑫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国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马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春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与第三人鑫兴公司签订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厂房及设备一宗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经临朐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次日,第三人按约定将厂房和设备交付给原告,至此,上述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起诉第三人时,不顾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仍然申请并由法院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12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厂房及设备。原告立即向临朐县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处理。执行过程中,原告再次提出异议,但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3)临执字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确认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执字27号案件中涉案查封的财产(临朐县岩头村西厂房及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临朐农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应以登记为准,动产以交付为准,原告主张的财产均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告与鑫兴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因转让而取得物权的依据。第三人鑫兴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魏春国与第三人鑫兴公司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鑫兴公司将面积2000平方米的厂房及龙门焊1台、剪板机1台、航吊3台、平弧机床2台、变压器1套、电焊机1台、充气机1台等物品共计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魏春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完厂房设备的交接手续之日,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结清价款。同日,临朐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予以公证。2012年4月6日,双方签署协议所载物品的交接清单;同日,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玉廷向原告魏春国出具收到80万元转让款的收到条,但原告魏春国未提供该转让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在上述协议及交接清单中均未对树木作出处理。2010年4月11日,鑫兴公司与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取得涉案厂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建设厂房并未取得有关机关的规划及建设许可,亦未进行物权登记。2012年10月24日,本院依据(2012)临商初字第12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鑫兴公司的厂房及附房18间,房屋内设备龙门焊1台、剪板机1台、航吊3台、平弧机床2台、变压器1套、电焊机1台、充气机1台及周围树木一宗。本院在执行(2012)临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原告魏春国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查封财产归其所有,要求终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临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魏春国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收到条、交接清单、土地租赁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春国主张自己是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据的是与第三人鑫兴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合同标的物分不动产及动产两部分。针对厂房及附房等不动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第三人鑫兴公司在建设时并未取得有关机关的许可,建成后亦未登记,且与魏春国签订转让合同后仍未进行转让登记,故原告魏春国与第三人鑫兴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魏春国要求确认该宗不动产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封的树木,并不包括在原告魏春国与第三人鑫兴公司的转让协议内,且在交接清单中亦无体现,而原告魏春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树木的所有权,故原告魏春国主张该宗树木的所有权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动产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魏春国未提供转让价款已支付的证据,但交接清单足以证明交付的事实,故对于龙门焊等其他动产,应认定是原告魏春国的财产。第三人鑫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12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龙门焊1台、剪板机1台、航吊3台、平弧机床2台、变压器1套、电焊机1台、充气机1台归原告魏春国所有;二、驳回原告魏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魏春国与被告临朐农商行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谷长江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