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兴常盗掘古墓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兴常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74号罪犯黄兴常,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以(2012)青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黄兴常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2012年11月14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71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常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兴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