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周元娥与陈荣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娥,陈荣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772号原告:周元娥。被告:陈荣艺。原告安徽周元娥与被告陈荣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周元娥、被告陈荣艺的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周元娥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把光彩城D区30栋36号、37号商铺租给被告陈荣艺使用,租期3年。2013年、2014年的房租已付清,2015年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付5000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至退房之日的房租,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陈荣艺未答辩称: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愿意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其名下的宿州市光彩城D区30栋36号、37号商铺租给被告陈荣艺使用,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72000元,第二年租金73000元,第三年租金74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为第一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为第二年;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为第三年。租金每年缴纳一次,提前15天交清。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及门面构造。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使用商铺,付清了2013年、2014年的房租,2015年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支付5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艺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已经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至退房之日的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元娥与被告陈荣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陈荣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宿州市光彩城D区30栋36号、37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周元娥,支付至退房之日的租金。(租金扣除5000元,按照原告周元娥与被告陈荣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元娥承担50元,由被告陈荣艺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迪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