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某,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9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3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执行未获。2015年3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村村邻,两家互有往来。2006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林某甲前往刘某甲家中接女儿马某甲回家时恰逢刘某甲夫妇外出,家中仅有幼女刘某某一人。林某甲趁机将刘某甲放于家中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盗走,后又将该存单中的本息共6004.99元全部支取,占为己有。案发后林某甲将所盗钱款已如数返还刘某甲。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关某甲夫妇系同村村邻,两家互有往来。2006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前往被害人刘某甲家中接其女儿马某甲回家,被害人刘某甲家中仅有其幼女刘某某一人。被告人林某甲趁机将放于被害人刘某甲家中桌子上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盗走。1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到阜南黄某邮政储蓄专柜,以其编造的姓名为“关玉”的名义,将该存单本金6000元及利息4.99元,共计6004.99元全部支取,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退还被害人刘某甲600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06年3月14日晚9时许,其在黄某街上干活回家,其去拿衣架上的账本,发现账本不见了,其当时吓傻了,因账本里面夹着一张以其妻子关某甲名字办理的“定活两便”的存款单,上面有6000元,身份证也夹在里面,其妻子说也没有见到。次日上午,其赶到邮政所挂失,工作人员说存款在3月1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人取走了。其回家拿身份证办理了挂失手续,又看了当天取款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发现其邻居丽萍抱一男孩在柜台前取款,是她取走了存款。其即到黄某派出所报案。后其回到大院家中,林某乙问其办好没有,其回答说办好挂失了,钱没有被取走。因派出所的人让其别惊动她。案发后,派出所将林某乙偷窃的钱款追要回来。2、被害人关某甲陈述证明: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丈夫刘某甲下了班回到家,发现床头大衣柜上面放的存款单丢了,还有一个本子。次日上午他就到银行查了,回来后说钱没有取走,已经挂失了。午饭后,刘某甲说钱是被其邻居马某乙的家属取走的。下午林某乙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早晨其在屋内找存款单时,林某乙到其家中借东西,她问其干啥,其说家里的存款单丢了。她说:哎吆,你放哪啦?要是人家拾到也该取走了。其说刘某甲到银行查了,说没有取走。林某乙就说:那好也,没有取走好也。说后她就走了。3、证人马某乙证明:2006年3月15日上午,其从外面回来,看到刘某甲两口和林某乙及一邻居在大院里叙话,刘某甲家属说她家的存款单丢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丢的。正说着,刘某甲从外面回来,说钱没有被取走,已经办理转户了。其在黄某邮政局没有存款,钱存在农行里。其妻子林某乙掌管钱款,两人感情还可以,因她是外地人,其让她在家里做做饭。4、证人马某丙证明:马某丙在黄某邮政所工作,在前台负责存、取款业务。办理“定活两便”的取款手续为,凭密码取款,如没有密码,凭正式存款单支取,不需要身份证,支款人在利息单上签名或盖章即可。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明:2006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到邻居家找其女儿,邻居出去赶集了,只有一小孩刘某某在家,其女儿和刘某某在写字,其发现桌子上有一本子,随手翻了翻又放到桌子上,刘某某又翻翻,从本子里掉下一张单子,开始其以为是超生罚款单,觉得不对,后其拿回家和其家的存款单对一下,单子上有些字和其家存款单字是一样的,其才知道这是一张钱单子。后其带着单子黄某街上的银行逐个去对,才知道是黄某最西边的一家银行。3月13日上午,其抱着小孩把小关的钱单子取走。共取了60张100元,5元零钱。其回到家,在南边衣柜衣服里放3000元,枕头里放2000元,北边衣柜里放600元,被单里放400元。其在取钱时其让一老头帮其签的字,他问写什么,其让他写“关玉”,别人叫刘某某母亲叫“小关”,其就顺着编了一个“关玉”。当时因为生活困难,一时犯错拿了邻居的存款单。案发后,其钱款全部交给派出所了。发生这事后,其丈夫马某乙不和其过了,其回到广西,后又和贵州凯里县的陈某结婚,育有一子。6、中国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利息清单证明:2006年1月21日,户名为“关某甲”的客户在阜南黄某邮政储蓄专柜办理定活两便储蓄,并存入人民币6000元。同年3月13日,署名为“关玉”的客户将该存单内的6000元及利息4.99元,共计6004.99元予以支取。7、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马场坪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日,该中队民警在贵州省凯里市火车站将林某甲抓获。8、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某甲因涉嫌盗窃被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抓获后,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该所临时羁押。9、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林某甲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3日,林某甲被贵州省福泉市公安抓获归案,同年3月24日该局民警到贵州省福泉市将林某甲押解至阜南,同日对林某甲执行逮捕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10、领条证明:2006年3月16日,刘某甲从公安局领走现金6005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甲1982年1月18日出生,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存款单后,将该存款单内的本息共计6004.99元支取,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还盗窃钱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洪标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翠附件: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