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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国芳与郭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伟,吴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伟,在南苑商贸城从事小食品批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芳,在南苑商贸城从事个体百货批发。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吴国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18时许,郭志伟、吴国芳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因琐事发生争吵,郭志伟以捅拉和脚跺方式将吴国芳致伤。吴国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共花费医��费2230.88元。吴国芳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医院建议其卧床休养15天复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安公(东)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志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11日,吴国芳诉至法院,要求郭志伟赔偿损失。庭审中,郭志伟申请对吴国芳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吴国芳应郭志伟要求,申请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由本次外力引起、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吴国芳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本次外力引起;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经审阅病历及安丘市市立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未发现吴国芳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吴国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郭志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要求该鉴定费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鉴定后,吴国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志伟赔偿医疗费2230.88元、误工费16310.40元(135.92元×120天)、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3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24304.48元。吴国芳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增加请求部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郭志伟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主张吴国芳已自认误工30天、护理15天。以上事实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国芳、郭志伟因琐事发生争吵,郭志伟以捅拉和脚跺方式将吴国芳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吴国芳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郭志伟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国芳在指定期限内对增加请求部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关于医疗��,经鉴定吴国芳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本次外力引起,且无不合理用药,故对吴国芳所诉医疗费2230.88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事实上吴国芳也在其丈夫为经营者的门市上工作,故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吴国芳自认误工时间为30天,故误工费为4077.60元(135.92元×30天)。关于护理费,鉴于护理人员不固定,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1.60元(77.44元×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郭志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吴国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郭志伟辩称吴国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应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郭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国芳损失共计7710.08元;2、驳回吴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吴国芳负担51元,郭志伟负担128元;鉴定费3000元,由郭志伟负担。宣判后,郭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推了吴国芳一下,并未殴打被吴国芳,不应承担吴国芳的任何损失。2、吴国芳系因自身患腰间盘突出症住院医疗,其所花医疗费不应由郭志伟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国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郭志伟与吴国芳因琐事发生争吵,郭志伟以捅拉和脚跺方式将吴国芳致伤,该事实由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郭志伟主张其并未殴打吴国芳,但未��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郭志伟将吴国芳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吴国芳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系由本次外力引起,吴国芳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郭志伟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志伟主张吴国芳系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