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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0号原告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丰中市千里东町一丁目4番1号。法定代表人渡边健太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原告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贺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1762号“关于第110077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717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何英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176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贺斯公司对于第1100774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40938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液体存储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悬置减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泰贺斯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服务类别区分表中的1203类和1211类,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202类,且原材料不相同,因此二者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均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的主要消费者为车辆的制造商而非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对于商标的辨识能力较高,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1762号决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7176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007744号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一),于2012年6月1日由泰贺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12类:“汽车用液体储存箱,摩托车用液体储存箱,汽车用引擎罩。”引证商标系第4409385号图形商标(详见附图二),于2004年12月10日由北京柯布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减震弹簧,汽车底盘,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6日。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泰贺斯公司发出编号为ZC11007744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在类似商品上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引证商标已获得注册。泰贺斯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均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其他近似商标已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获得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准予注册。2014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1762号决定。诉讼中,原告泰贺斯公司明确表示针对申请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第71762号决定、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液体储存箱,汽车用引擎罩、摩托车用液体储存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均为车辆的零部件,在汽车已经普及成为大众消费品的情况下,在认定商标的近似与否上,相关公众的范围当然不限于汽车制造商,还应当包括普通的消费者。因此,泰贺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消费群体非普通消费者,从而产生较高的辨识能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汽车、摩托车用零部件,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因此属于类似商品。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识别力,判断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都由一个未闭合的圆角矩形和内嵌的实心圆组成,且二者的圆角矩形均为三面封闭,仅有一面未闭合,两商标的构图要素以及整体外观上近似,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71762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泰贺斯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