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汤圣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汤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X楼,拉开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内,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条重量为7.2克的明牌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中国银行发行的黄水晶手链。经天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金项链价值为1780元、黄水晶手链价值1369元。该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汤某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证明、中银卡流水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