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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华斌与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斌,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刘华斌,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和顺县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城北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晋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华斌诉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华斌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斌的代理人杨英武、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斌诉称:2005年原告承揽被告化验楼,宿舍楼的油漆、粉刷工程,该工程经决算总价为125920.9元,经双方协商决算价为94000元,完工后被告付23000元,后被告又付部分款项,剩余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到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1000元利息2000(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1万元每年330元的利息)元,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事实和理由存在,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施工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求的31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决算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合同。并且还有31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利息请求为(1万元每年33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2年利息为2000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时有证人谢某、赵某,都证明了原告刘华斌从未放弃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而且从预、决算书(挂往来帐、分期支付)上可以看出、也可以证明没有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预、决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和我公司存在建设共同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3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利息就更谈不上了。1、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为工程实际交付对帐结算之日即2005年12月6日。2、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没有约定分期,也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5年12月6日。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年。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斌向法庭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结算)表明确载明“本决算总价125920.90元,经双方协商决算价位94000元,现已支付23000元,余额71000元挂往来分期支付。经手人张玉贵”并盖有被告印章,庭审查明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财务2005年支付原告8000元、2006年支付原告15000元,有张玉贵在场,2007年当时的公司董事长高驰凯给付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结算单,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结算款项,证明原告刘华斌承揽被告化验楼宿舍楼的油漆粉刷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华斌已经向被告交付承揽成果,并已经做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称和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关系的辩称不予支持。对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提供该公司的账目而拒不提供,对该余额予以认可,利息20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谢某、师某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追要欠款,原告刘华斌从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而且每次该雇佣的人员向该追要工资时,该都要带他们去找被告追要欠款,并向雇工解释给不了工资的原因是被告结算不了工程款。所以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法庭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华斌工程欠款31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和顺鼎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芝明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俊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