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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跃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跃敏,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跃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敏委托代理人吕剑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6时20分许,在207国道涞源县走马驿镇王间房路段,因驾驶人王志宾操作不当冲击公路造成此次事故,造成两棵树及下水道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宾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承担赔偿义务,故所有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型为半挂牵引汽车,事故发生时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法院查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在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中按比例,只承担主车部分。原告的吊车费、拖车费违反了物价部门和交通厅的相关规定,应按相关的救援服务标准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给付赔偿。原告自行给付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宾加强冀F×××××、冀F×××××半挂牵引汽车在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镇王间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出公路,侧翻到路边崔江的地里,并撞倒两棵树及下水管道,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第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原告花费拖车费、吊车费等施救费共计20000元。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调解,王志宾一次性赔偿崔江树款、下水管道及农田款8000元。被告王志宾驾驶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跃敏的冀F×××××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200000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陪。以上事实有涞源县交警大队第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跃敏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刘跃敏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涞源县为民汽车板金修理部拖车费票据一张,涞源县永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吊车租赁费票据一张,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侧翻到路边崔江的地里,并撞倒两棵树及下水管道,驾驶员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告之保险公司,并通知涞源县为民汽车板金修理部和涞源县永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实施救助,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因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载货状态(30吨大理石板),在施救时,连带货物一并予以施救,这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施救难度,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原告选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应按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形成的一般情况下车辆清排障费用,没有考虑施救的难易程度和施救中人工搬运、吊装车辆等劳务性服务收费,此收费标准作为地方性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原告所支出的2万元的施救费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之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虽未参加原告方与崔江的调解,但赔偿崔江8000元的损失是经过涞源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也是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冀F×××××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投险,因此可免除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跃敏各种损失共计1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泽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