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杨正碧、原审被告梅国秀、刘荣芬、刘荣英、刘荣艳、刘荣菊、刘大双、刘二双、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华,杨正碧,梅国秀,刘荣菊,刘荣芬,刘荣英,刘荣艳,刘大双,刘二双,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华。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碧。委托代理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国秀。原审第三人刘荣菊。原审第三人刘荣芬。原审第三人刘荣英。原审第三人刘荣艳。原审第三人刘大双。原审第三人刘二双。上列五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菊。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法定代表人杜成宁,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荣华与被上诉人杨正碧、原审被告梅国秀及原审第三人刘荣芬、刘荣英、刘荣艳、刘荣菊、刘大双、刘二双、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荣华,梅国秀等以刘永贵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主由刘永贵变更为周刘军(刘荣华),但承包土地的范围与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范围一致。2007年12月31日,被告梅国秀与被告杨正碧签订土地永久性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梅国秀将以原告刘荣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长期承包给被告杨正碧管理使用,田土包括下十六、Y介田、汪家冲、庙基土、高坡土、牛坡土,被告杨正碧给付被告梅国秀永久性转让费2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梅国秀将上述田土交付给了被告杨正碧,被告杨正碧给付了20000元给被告梅国秀。二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永久性承包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庙基土、高坡土、牛坡土没有上原告刘荣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杨正碧是开阳县龙岗镇大鸭村的村民,现在已经将户口迁到了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龙岗镇大鸭村与大荆村相邻。第三人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至今未表态。同时查明,刘永贵与梅国秀系夫妻关系,刘荣华、刘荣芬、刘荣英、刘荣艳、刘荣菊、刘大双、刘二双系刘永贵与梅国秀的子女,刘永贵已于1992年12月去世。被告杨正碧系被告梅国秀侄女。原告认为,被告杨正碧不是龙岗镇大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原告承包的土地,土地不能买卖,二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梅国秀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永久性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请求被告杨正碧返还协议中转让的土地。原判认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梅国秀与被告杨正碧签订的土地永久性承包转让协议书,被告梅国秀称是把土地出租给被告杨正碧,被告杨正碧称是把土地转让给自己,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永久性承包转让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可被告梅国秀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杨正碧。现原告刘荣华以被告梅国秀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告杨正碧不是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转让土地,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该主张,被告梅国秀是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主要家庭成员,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现被告杨正碧已经将户口迁到了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具备了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签订协议后,被告杨正碧一直在耕种所转让的土地,原告刘荣华,被告梅国秀及第三人刘荣芬、刘荣英、刘荣艳、刘荣菊、刘大双、刘二双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否同意至今未表态。因此,对原告刘荣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荣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荣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梅国秀不识字,协议是梅国秀的亲哥哥参与下签订,原审被告梅国秀对内容并不了解。承包证上登记的亩数为8.45亩,不可能以20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2、梅国秀一人将八个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他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3、原审被告梅国秀没有收到转让款20000元,实际仅收到1600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4、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处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应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方能产生效力;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至今村委会成员对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并未表态;6、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永久转让,只能在承包期内进行转让,永久转让实为买卖。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正碧答辩称,流转时的20000元与现在不能相比较;原审第三人一家不在村里居住,户内成员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差欠流转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我们并不差欠流转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共有财产,村委会也未对流转提出异议,且村委会主任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对协议的追认;转让合同中约定是在承包期内转让,也是合法的。原审第三人刘荣芬、刘荣英、刘荣艳、刘荣菊、刘大双、刘二双、述称土地是租赁给杨正碧,不是卖,我们不同意。原审被告梅国秀述称,杨正碧的父亲说我长期不在,叫我包给他种,签字的是他女儿,说好1年1600元,十年16000元。开始得到了13000元,后来得了2700元,还有帮我送了300元的礼金。2004年,他们卖了我部分土地,我就回来要我的土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正碧提交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梅国秀和杨正碧两家签订的协议已近八年,原来一直没有争议,对于他们两家协议村里没有意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不是新证据,是有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流转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代表村集体的集体意志,是个别人员指使盖章的,村委会没有签字。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工作人员到庭陈述,上述证明是真实的,对于双方之间的流转协议是同意的。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一份、土地永久性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开阳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7页、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该份协议的执笔人刘仕华出庭作证,陈述在签订该份协议时,有多人在场,也有县土管所的人在,该份协议写好后,进行了宣读,故对上诉人刘荣华所称的原审被告梅国秀不识字,对内容不了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份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签订当时打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刘荣华,且原审被告梅国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杨正碧,被上诉人杨正碧实际耕种长达7年之久,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所称对该份协议未经其授权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现有的所有四土长期承包(但承包与国家的延包政策无抵触)给乙方管理使用”,并未买卖土地,故对上诉人刘荣华的买卖土地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村民委员会二审出具证明,对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无意见,故对上诉人刘荣华所称未经发包方同意,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荣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