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东莞市永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祖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贝利,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邓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轩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荣,被告邓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集雄、时贝利,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轩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43分,被告邓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试驾过程中撞向光辉家饰城旁的垃圾池,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邓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车辆贬值损失42875元、评估费1980元,共计4485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树龙辩称,一、关于贬值损失,由于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处于持续贬值的状态,车辆的贬值损失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通过鉴定亦难以取得科学的结论,且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判决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具体理由为:1、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2、车辆贬值损失识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3、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评估费,并非本案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三、试乘试驾同意书单方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四、原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为消费者的被告的财产与人身安全,故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在被告试驾过程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涉案车辆在该交通事故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邓树龙与原告之间的试用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仅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的产生毫无关系,故原告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就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约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车辆的贬值情况应综合考虑车辆在人群中的使用次数、实际价值以及销售情况。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43分,被告邓树龙驾驶原告永轩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粤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试驾过程中撞向光辉家饰城旁的垃圾池,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邓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了肇事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被告邓树龙支付了光辉家饰城垃圾池的修复费用4000元。2014年11月25日,粤S×××××小型普通客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42875元,原告永轩汽车销售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980元,并提交了贬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邓树龙试驾前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同意对试乘试驾过车中造成的自身或他人的人身伤亡、对自身或者他人财产的一切损失将承担全部责��。被告邓树龙称该《试乘试驾同意书》为格式合同,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免除了原告的主要责任,应为无效合同,且肇事粤S×××××小型普通客车已经购买了保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款的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不予确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证及登记信息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试乘驾乘同意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销售统一发票、贬值评估报告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人证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贬值评估费发票、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永轩汽车销售公司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贬值评估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永轩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被告邓树龙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为格式合同,其中“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邓树龙责任、排除被告邓树龙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评估费,并非本案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树龙、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评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永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69元,由原告东莞市永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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