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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某、曹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曹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宋某、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62元,由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