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某、苏某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苏某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稷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祥庐、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代理检察员邵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及辩护人晏文超、陈祥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经合谋后,采取由苏某某、曹某以购买药品为由分散药店内店员注意、文某盗取药品的形式,三人在宜宾市、泸州市多次盗窃药房内药品:一、201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文某伙同苏某某、曹某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盗窃了翠屏区北大街145号“福星药房大北街连锁店”店内的11盒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天天康大药房涌泉街店、丽江湾店、建设路店内的5盒艾若华来氟米特片、6盒恩替卡韦片。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2522元。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文某伙同苏某某、曹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圣杰药房内盗得5盒恩替卡韦、10盒胰岛素注射液。经价格认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528元。三、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文某伙同苏某某、曹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迎晖路、外国语学校、规划局圣杰药房内盗窃了恩替卡韦片、波立维、施慧达、甘舒林、诺和锐胰岛素、拉米夫定片等药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只是参与者,不是策划者,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在四川省宜宾市及泸州市两地,采取由苏某某、曹某负责掩护、文某负责实施的手段,盗取了多家药店的药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曹某,先后盗取了宜宾市翠屏区“福星药房大北街旗舰店”、“天天康平价大药房”涌泉街店、丽江湾店、建设路店内的恩替卡韦片、胰岛素注射液等药品。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曹某,盗取了泸州市纳溪区圣杰药业李子林直营店内的恩替卡韦片、胰岛素注射液等药品。三、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曹某,先后盗取了圣杰药业迎晖路店、下水井沟直营店、外国语学校店、规划局直营店内的恩替卡韦片、胰岛素注射液等药品。另查明: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乘车发票、酒店结账单、物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屈某某、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金额,因在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关于文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苏某某、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文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