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柴万起诉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万起,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柴万起,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四号院、六号院。法定代表人马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萍,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万起与被告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万起,被告科学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萍、王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万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50元,2008年涨到每月800元,2009年涨到每月960元,2010年涨到每月1160元,2011年涨到每月1260元,2013年涨到每月1400元,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被告一直没签,导致原告在2012年自己到社保部门补交了社保,并且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部分加班费。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提出了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下达后,原告感到虽然有点补偿,但仍存异议,但不想在这件事上太浪费精力、体力,当遵守仲裁书仲裁忍了算了,在与被告提出此事,被告言称反诉原告,没有执行有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85.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035.42元。被告科学城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我单位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且2013年6月20日以前的加班费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经审理查明:柴万起于2006年10月11日入职科学城物业公司,双方2011年11月1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柴万起担任门卫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柴万起主张上述劳动合同其只是签了字,内容不是其填写的,合同没有给其一份,因此该份合同不成立。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科学城物业公司的保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职期间,科学城物业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柴万起工资。科学城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支付柴万起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并提交有2012年至2014年的值班费发放表及节日值班表;值班费发放表显示该公司曾向柴万起发放2012年元旦、五一、端午的值班费各100元,2012年“中秋国庆”值班费400元,2013年元旦值班费100元,2013年春节值班费300元,2013年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值班费各100元,2013年十一值班费300元,2014年元旦值班费100元,2014年春节值班费450元,2014年清明、五一、端午值班费各150元,柴万起认可收到上述排班表内的费用;节日值班表显示柴万起的值班次数为:2012年春节2次、清明1次、端午1次、中秋1次、十一2次,2013年元旦1次、春节2次、清明1次、中秋1次、十一2次,2014年元旦1次、春节2次、清明1次、五一1次,2014年春节前每班2人,每天两班,从2014年春节起每班标注有时间,每班两人轮值,每人6小时,柴万起对该值班表不予认可;科学城物业公司主张不论柴万起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否值班,公司均为其发放值班费,且值班费用对所有门卫发放。柴万起及科学城物业公司均确认柴万起的工作方式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班制,柴万起主张其工作的地方系住宅小区,六人分三班采取轮班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科学城物业公司主张柴万起周末有休息,其工作的小区保安人数流动性大,有5至7人,有时一班只有一人,因为考勤混乱,其公司无法提供考勤表。2014年6月20日,柴万起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本人辞职,同日,科学城物业公司用人部门及人力资源部签字同意柴万起辞职。另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64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73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8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960元,2011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16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26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4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560元。再查:柴万起于2014年6月23日以科学城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2、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89.05元;3、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0846.85元;4、2006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935.90元。2014年11月2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64号裁决书,裁决:1、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柴万起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1元;2、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柴万起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0元;3、驳回柴万起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科学城物业公司是终局裁决,在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科学城物业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5年1月19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民特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为依据,裁定驳回科学城物业公司要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4]第1864号裁决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薪酬发放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审批表、辞职申请表、值班费发放表、排班表、二中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0202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学城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与柴万起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柴万起主张该合同因其只是签了字,内容不是其填写的,合同没有给其一份,因此该份合同不成立,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柴万起要求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上述“二年”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超出这一期间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柴万起2014年6月23日申请仲裁,故其应当对2012年6月24日之前其存在加班情况及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柴万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柴万起要求科学城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24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柴万起离职之日的平时工作加班费,柴万起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其工作方式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科学城物业公司在认可其工作方式的基础上,主张柴万起周六日均有休息,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科学城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考勤表,即使科学城物业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柴万起工作时间亦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科学城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上班时间,因此本院对该项加班费予以酌定。关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柴万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科学城物业公司提供了排班表,该排班表亦符合柴万起所述工作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柴万起在住宅区担任门卫,其法定节假日上班强度与平时工作相同,科学城物业公司将其法定节假日上班定性为值班是为不妥,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也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给予劳动者加班费,根据排班表,2014年春节柴万起加班两次,一次6小时,科学城物业公司发放的值班费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其他时间科学城物业公司给予柴万起的值班费不足法定加班费标准,应当补足相应差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万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一万八千元;二、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万起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三、驳回柴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