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孙某某的电话,孙称有一个朋友欲购买冰毒,问邓某某是否有毒品,被告人回答说有。随后二人遂到达川区南外通达西路欣城宾馆,被告人邓某某在欣城宾馆3***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69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长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