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莫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购买一把射钉枪和枪管,在家自制成一把砂枪,平时用于上山打鸟,闲时放在其住宅中杂物房内。2015年1月2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莫某因非法持有的枪支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为满足打猎的私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莫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莫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六个月以下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莫某购买一把射钉枪和枪管,在其家中自制成砂枪一把,平时用于打鸟、狩猎。2015年1月2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莫某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莫某交待其非法持有砂枪存放于其家中杂物房内,并带办案民警到杂物房内指认藏枪地点。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该枪支予以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局受理案件的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莫某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关于莫某非法持有枪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莫某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莫某交待其非法持有砂枪存放于其家中杂物房内,并带办案民警到杂物房内指认藏枪地点。4、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2015年01月23日07时左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搜查莫某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社甫村计洞屯4号的住宅。被搜查房子为一层泥瓦房,房内面积约90平方米,大门为两扇没有��漆的木门,进入大门是客厅,客厅两边为卧室,正对客厅左侧有|一扇小门,穿过小门左边有一间杂物房,杂物房内有一个床架,床架上放置着一把砂枪,砂枪旁边有一根枪管和一个黑色袋子,黑色袋子中有一瓶白色塑料装的结子(底火)及一小瓶色塑料瓶装的铁砂。5、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勘查现场提取的砂枪一支、结子(底火)五颗、枪管一根、铁砂三百颗。(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家电动工具店买了一把射钉枪和一些结子做家用。后其又和来其村卖枪管的环江人买了一根1.8米左右的枪管。回家后其把枪管锯成两半,一半1米,另一半0.8米,用其中1米的枪管和射钉枪来组装成一把砂枪,用于平时打鸟、狩猎。因该枪制作不够好,经常卡弹��其不经常使用。其不用的时候将砂枪放在自家杂物房内。公安民警进行搜查,在其杂物房里面查获了砂枪一支,结子(底火)五颗、枪管一根、铁砂三百颗。其中铁砂是其和环江人购买枪管的时候送的,结子是其买射钉枪配送。平时砂枪是其一人在使用。(三)鉴定意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1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检材(莫某非法持有的枪状物一支,编号:04201513-1JC)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四)辨认笔录莫某指认照片,证实莫某指认其持有的砂枪一支、结子(底火)五颗、枪管一根、铁砂三百颗。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公共安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在其指认下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枪支,只用于打鸟、狩猎,未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尚未给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莫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义,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 丽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