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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建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建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占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武,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建武,系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建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多次催要工程款,2009年5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5万元,二审中曾申请证人步某、时某出庭作证,因时间太长,证言有个别不一致的地方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于建武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混同的任何证据,于建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和于建武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4月11日,申请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原菏泽穆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涉案工程竣工后,200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为1348576.53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6年10月27日前将工程款付清。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起诉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虽主张曾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并主张2009年5月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申请人虽申请两位证人步某、时某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对要帐和取钱过程的陈述多处存在矛盾,二审法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于建武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于建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该问题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