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樊群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钢贸业务二部副总经理,曾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城东支行行长。2015年3月30日到案,次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凯洲,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屹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群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群及其辩护人范凯洲、赵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群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东支行)行长,负责该行贷款业务审核等职务之便,先后24次收受陈某、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8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一)2012年至2013年,无锡天矩物资有限公司在交行城东支行办理了贷款。被告人樊群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监事陈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贷款审核、发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现金共计30000元。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无锡市美丽园大酒店,收受陈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交行城东支行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4、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6、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无锡市恒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交行城东支行办理了贷款。被告人樊群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贷款审核、发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15000元。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交行城东支行其办公室内,收受唐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唐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唐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三)2011年至2013年,无锡市城康物资有限公司在交行城东支行办理了贷款。被告人樊群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贷款审核、发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现金共计43000元。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交行城东支行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贿赂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金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金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4、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金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金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四)2011年至2013年,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行城东支行办理了担保授信申请。被告人樊群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林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担保授信、审核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30000元。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交行城东支行其办公室内,收受林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林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林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林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林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6、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上述地点,收受林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五)2011年至2013年,江苏新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交行城东支行办理了贷款。被告人樊群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贷款审核、发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15000元。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无锡市美丽园大酒店,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无锡市一饭店内,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群在无锡市一饭店内,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六)2011年至2013年,无锡市元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交行城东支行办理了贷款。被告人樊群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交行城东支行其办公室内,收受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姚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贷款审核、发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樊群主动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现赃款由检察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党委会讨论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行员登记表、行员考评表、交通银行分行授信额度使用审查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款申请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等书证,证人姚某、陈某、顾某、金某,林某,唐某、陆某、王某、顾某、顾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樊群的供述,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樊群是自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积极悔罪,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请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群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樊群退出的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