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专文化。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3年12月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租金1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本院受理执行的(2015)金执字第19号(即常某某申请执行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2015)金执字第19号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1600元,从此款中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租金1759元、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余款支付(2015)金执字第19号案等中。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龙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