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马祥宏、范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祥宏,范某1,范秀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化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宏,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范某1,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范某2,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范秀程,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XX八号区XX路。负责人杨丙江。原告张某1诉被告马祥宏、范某1、范秀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和委托代理人范后岳、被告马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2、被告范秀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范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由石景河方向往石灰铺镇方向行驶至该镇关岭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祥宏驾驶的粤R×××××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灰铺镇卫生院住院三天,用去1506.20元;2015年1月5日至2月13日,原告先后7次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用去医药费1531.10元,合计3037.12元。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左上1牙、右上2牙冠折,在医嘱中建议每颗种植牙8000元,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造成门牙缺损,精神损害严重,应酌情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1、马祥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种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362.12元。特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362.12元;被告范某1、马祥宏、车主范秀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户籍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责任;4、英德市人民医院及石灰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6、石灰铺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卫生院用药情况;7、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7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13日的复印件,证明医院治疗原告牙齿情况;8、英德市石灰铺卫生院证明,证明卫生院开发票写错原告名字、丘智慧与张某1同属一人;9、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没有新生儿的姓名)复印件,证明张文艺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10、保险复印件,证明被告马祥宏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祥宏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被告马祥宏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范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范秀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R×××××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本事故有三位伤者,肇事车辆粤R×××××只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被告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诉求医疗费3037.12元,请法院核对原件;诉求种植牙费24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再索赔;另种植牙费为后续治疗费,本被告只需按责任承担赔偿;诉求住院伙食费300元,要求原告补充出院记录以核实住院天数;诉求护理费1625元,本被告认为护理行业为其他服务业,并非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住院天数为3天,本被告认为按农村标准赔付3天护理费;诉求交通费500元,本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住院只3天,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确有损失,故不赔付交通费;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应据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证明其精神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不支持该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经开庭质证,被告马祥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范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由石景河方向往石灰铺镇方向行驶至该镇关岭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祥宏驾驶的粤R×××××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1、蓝神球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祥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在当地石灰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疾病证明书写明:1、脑震荡;2、门牙缺如;3、头皮软组织挫伤;在该院的医疗费为1335.9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7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13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诊断为:1、左上1牙、右上2牙折冠;2、右上1牙缺如。建议:1、左上1牙、右上2牙已行…修复;2、右上1牙可暂时镶活动义牙,18岁后可行固定义牙修复或种植牙修复(每颗种植牙8000元正)。原告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1701.20元。合计原告在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为3037.12元。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张某2护理。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父即护理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范某1,所有人是被告范秀程;粤R×××××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马祥宏,被告马祥宏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R×××××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祥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马祥宏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肇事的粤R×××××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马祥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范某1、范秀程、马祥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1是属于无证驾驶被告范秀程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摩托车所有人即被告范秀程有过错,故被告范秀程应对被告范某1承担的赔偿份额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马祥宏与被告范某1在本案事故中是负同等责任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马祥宏与被告范某1应各自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抗辩称本事故有三位伤者,请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本案中只有本事故的其中之一伤者即原告提出诉求,另两伤者至今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无法知晓另两伤者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情况,无法核定另两伤者所需赔偿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当中的种植牙费24000元是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再索赔问题。首先种植牙费的赔偿数额问题。英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已写明建议:1、左上1牙、右上2牙已行…修复;2、右上1牙可暂时镶活动义牙,18岁后可行固定义牙修复或种植牙修复(每颗种植牙8000元正)。说明需种植牙的只是右上1牙,因此,原告按种植牙3颗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该种植牙费虽是属后续治疗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赔偿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石灰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7天,因原告是未成年,由其父或母护理符合常理,原告由其父护理,故其父存在误工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职业收入情况,亦未依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父误工即护理10天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赔偿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2人从原籍石灰铺镇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7天且每次均一个来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所称每个来回2人交通费大约70元属合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无法确认原告已构成残伤,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要结合当事人在本事故中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综合考虑的,原告虽然因本事故造成牙齿缺如,但经治疗左上1牙、右上2牙已行…修复;右上1牙可暂时镶活动义牙,18岁后可行固定义牙修复或种植牙修复,原告通过上述治疗后医嘱上并无说明有后遗症或其他影响外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037.12元,后续种植牙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3、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10天=893.12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1-4项合计12730.24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393.12元。不足部分1037.12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1、马祥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范某1、马祥宏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7.12元×50%=518.56元;因本案中被告马祥宏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祥宏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518.5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需赔付(10000元+1393.12元+518.56元)11911.68元给原告,因被告马祥宏应赔款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足额支付,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又被告范某1是未成人,其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范某2承担,被告范秀程对被告范某1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2、被告范秀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911.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某1、范某2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8.5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范秀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53元,由原告负担29.53元,被告范某1、范某2负担150元,被告马祥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黄安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午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