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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金涛与张浩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涛,张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徐金涛。法定代理人张建松。委托代理人杨林祥,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浩男。法定代理人张桂河。原告徐金涛诉被告张浩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男及法定代理人张桂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中午,被告张浩男来到我家,他先把我家院子里的电动车钥匙拔掉,然后又把窗户的一块玻璃给砸了,接着张浩男就从我家窗户跳到屋内从我屋里拿了一个U盘就想走,我抓住被告与他夺U盘,被告踹了一脚后跑出屋外,我追至我家大门口处,被被告用一块半头砖砸伤头部,致使头部流血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我硬膜外血肿(右额部)、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右额部),后经住院治疗11天出院,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941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张桂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右额部)2、右额部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右额部),注意休息(约2周),加强营养,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6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以上共计8800.2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评残鉴定申请,后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金涛的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标准。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涿州市豆庄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豆庄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佐证在卷,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张桂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该民事赔偿义务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桂河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和护理费以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13664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11.4元(13664元÷365天×11天=411.4元),均在可支持范围内;加上审理查明部分合计941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男的法定代理人张桂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涛各项损失合计941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桂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