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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于从杰、刘仕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于从杰,刘仕刚,刘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赵典明、杨萍。被告于从杰。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刘仕刚。第三人刘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刚与被告于从杰、被告刘仕刚、第三人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1030元,保全费920元退还给原告张志刚。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