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于从杰、刘仕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于从杰,刘仕刚,刘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赵典明、杨萍。被告于从杰。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刘仕刚。第三人刘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刚与被告于从杰、被告刘仕刚、第三人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1030元,保全费920元退还给原告张志刚。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