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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雪影与周惠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影,周惠娴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雪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被告周惠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雪影诉被告周惠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陈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娴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开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被告又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50000元。原告在支票付款期限内持支票兑现,但银行却以“支付密码未填或错误”为由予以退票处理。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39319601号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后经原告到农业银行承兑,被银行以约定支付密码错误或未填写为由退票。3.39319602号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后经原告到农业银行承兑,被银行以约定支付密码错误或未填写为由退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周惠娴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周惠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取款项。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惠娴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据号码为39319601号),票面金额为50000元,向原告还款。但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惠娴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据号码为39319602号),票面金额为50000元,向原告还款。但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支票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就应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的支票,应依法对开具的支票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作为号码为39319601号及39319602号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时候,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票据的金额,而且原告亦已陈述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根据原告的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惠娴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雪影支付欠款100000元及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5元(已由原告陈雪影预交),由被告周惠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