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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胡小文、邹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胡小文,邹银花,邹荣花,方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庆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小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怡和百货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银花,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荣花,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由林,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辉及被告胡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应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借款本金2,0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当年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该笔借款由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所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2、4、6、9裙楼1层17号店及1-9地下室M167摩托车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4029**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2月起,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7日欠贷款本金1644230.99元、利息15368.8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个个房借字37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偿还原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44230.99元、利息15368.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22%计算);3、依法处分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2、4、6、9裙楼1层17号店及1-9地下室M167摩托车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4039**号及龙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小文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岩新个个房借字37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2、4、6、9裙楼1层17号店(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945-1、201403945-2)及1-9地下室M167摩托车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946-1、201403946-2)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至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龙房他证字第2014029**号)。2012年6月27日,原告将借款202万元发放至被告胡小文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至2015年1月前,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27日起,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四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28862.17元、利息15368.82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偿还原告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个个房借字37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28862.17元、利息15368.82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2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由林、邹荣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自2015年2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尚欠贷款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四被告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2、4、6、9裙楼1层17号店面及1-9地下室M167摩托车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所有,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清偿。被告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岩新个个房借字370号)。二、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1628862.17元、利息15368.8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28862.17元,按年利率11.2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2、4、6、9裙楼1层17号店(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945-1、201403945-2)及1-9地下室M167摩托车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403946-1、201403946-2)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3元,减半收取为11541.5元,由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方由林、邹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