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啟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啟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827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啟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法定代表人李忠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杨群,系经理。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啟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钢材。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87834.37元。双方协议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双方又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否则支付欠款期间利息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383834.3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买卖关系。据原告陈述自2007年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角钢、槽钢、H型钢等一系列钢材。双方并未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均为口头协议。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的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经欠原告货款562916.9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的支付原告钢材款。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87834.37元。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如超期限,被告将按欠款总额每吨加价150元。但被告并未如期给付上述钢材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欠款额为387834.3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给付利息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4日形成的欠款协议一份2、2014年12月29日形成的欠款协议一份,3、销售单一组,4、2013年3月20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啟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群的签字销售单和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实际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8783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结合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未付,应给付利息50000元,该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啟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7834.37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437834.3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辽阳太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