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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东辉与黄月辉、长沙好的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辉,黄月辉,长沙好的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姚再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周雄辉。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东辉。委托代理人何继华。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月辉。委托代理人成长清,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好的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68号星语林名园6栋901室。法定代表人左刚。被执行人姚再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东辉与被执行人姚再良、黄月辉、长沙好的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净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雄辉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雄辉称,2010年1月14日被执行人黄月辉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以被执行人黄月辉的名义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美林景园1栋606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周雄辉支付了该处房屋的购房款。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向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但法院未受理。2015年4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周雄辉。综上所述,2015年3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望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查封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书;二、立即停止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美林景园l栋606室房屋的拍卖执行措施,对该房屋产权予以解冻。申请执行人陈东辉称,一、《承诺书》不具备真实性;二、被执行人黄月辉一直住在涉案房屋中,在执行前也从未提出房子的房主不是她的,并且在2011年3月8日,她还出具了《承诺书》,她承诺如未按时还款申请人可以任意处置该房产;三、关于长沙市雨花区的调解书的问题,首先,2015年3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案外人周雄辉如果对该执行措施有异议,只能在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而案外人周雄辉和被执行人黄月辉于2015年3月26日在非执行法院立案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权,故长沙市雨花区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调解书应该是违反管辖规定的;其次,调解书只对调解双方有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作用;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后作出的另案生效调解书认定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的,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黄月辉称,一、涉案房屋位于雨花区,所以未违反管辖规定;二、其在开庭和执行中多次提出房子不是她出钱买的,而案外人周雄辉提供的交款金额和交款日期与涉案房子应交的金额和时间一致,所以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确实是案外人周雄辉;三、承诺书是被执行人黄月辉受申请执行人陈东辉胁迫签订的,不具有自愿性。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陈东辉与被执行人姚再良、黄月辉、好的净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本院(2012)望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依法保全查封冻结了产权登记为被告黄月辉的该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因好的净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注销,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望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月辉、姚再良的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同年3月5日继续冻结该涉案房屋,又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3)望执字第570-1号执行裁定拍卖该房屋,后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3)望执字第570-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屋。2015年1月,案外人周雄辉曾向本院执行局邮寄过执行异议申请,但因其未到场面签和提供相关材料而未立案。案外人周雄辉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资料后本院予以立案,其请求撤销本院(2013)望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拍卖并予以解冻。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周雄辉与被执行人黄月辉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案外人周雄辉所有。本院认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案外人周雄辉虽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但该房屋的权证一直登记在黄月辉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可判断被执行人黄月辉系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关于周雄辉与黄月辉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权利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权前,本院已对涉案房产予以冻结并裁定拍卖,所以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雄辉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建宏人民陪审员  唐斌华人民陪审员  谭铁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