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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秋连与徐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连,徐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卢秋连,女。委托代理人寇爱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平,男。原告卢秋连与被告徐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芳、袁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连的委托代理人寇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秋连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徐立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卢秋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但徐立平一直未还款,故卢秋连起诉,要求徐立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徐立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卢秋连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徐立平向卢秋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卢秋连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卢秋连与徐立平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3月15日,徐立平向卢秋连借款10万元未还。徐立平于2014年5月12日向卢秋连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9月30日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卢秋连提交的证据及卢秋连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秋连与徐立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卢秋连向徐立平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立平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卢秋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秋连借款本金十万元。如果被告徐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卢秋连已预交),由被告徐立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