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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鹏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1号华菲大厦14B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刚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公司职员。被告何鹏飞,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鹏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李金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碧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