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济南恒易通科技产品经营部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被告李某某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贾辉承诺如李某某未能如期偿还该借款,由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李某某将其名下历城区北园大街龙岱花园小区6号楼5-102室房产(房产证号历城字第1492**)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并办理登记。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借款利息39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8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甲方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乙方朱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59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千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本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由甲方、乙方协商后自愿同意制定。本借款利率为2.5%。借款利息计算日期由甲方开出的借款借据为准。本借款采用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0.005/天的违约补偿金。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除支付每天0.05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抵押人李某某自愿以私有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因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抵押物事项:所有权证号:历城字第149204,房地产坐落:历城区北园大街龙岱花园小区6号楼5-102。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有甲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李某某签字确认并捺印,乙方朱某某签字并捺印,抵押人李某某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壹拾伍万玖千元整159000,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尾部李某某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某某给于现金壹拾伍万玖千元整159000.收条尾部李某某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74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朱某某,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贾辉为被告李某某借款一事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自愿担保李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59000,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如李某某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本人承担全部欠款159000,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协议尾部担保人贾辉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朱某某与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000元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收条1份、贾辉担保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审理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且两者之和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审理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逾期利息系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有甲方承担”,原告朱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违约金(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王兴云人民陪审员 王念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