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丹东市步行街地下商场部分工程,雇佣同乡的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小朱”(在逃)为其施工。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某指使王某某、殷某某、“小朱”从元宝区新柳步街被害人史某某包管的工地盗取木方30余根,用于自己的工程施工;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伙同王某某、殷某某、“小朱”又从元宝区新柳步行街史某某包管的工地盗取钢筋6、7根,用于自己的工程施工;2014年5月24日4时许,王某某再次指使王某某、殷某某、“小朱”从元宝区新柳步行街史某某包管的工地盗取木方30余根,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保管员罗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罗某随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王某某抓获。同日,王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4日,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殷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王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