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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419号原告余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津某,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日本国人,原住日本,现去向不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10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津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10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国。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登记结婚档案、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